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关于扩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自主权等有关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更大的科研经费自主支配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大连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包干制+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科学技术局 大连市财政局
2024年10月14日
大连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包干制+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等有关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减轻科研人员负担,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更大的科研经费自主支配权,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造活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包干制+负面清单”管理指的是对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的科技项目,在财政科研项目经费总额不变、经费支出不违背“负面清单”的前提下,对项目经费支出不设科目比例限制,可根据项目研究实际需要自主决定项目经费支出的经费使用管理方式。
第三条 坚持“诚信为本、权责相适、放管结合、监管并重”的管理原则,稳妥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科技创新基金项目中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科技惠民及软科学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根据市委、市政府战略部署,确定并组织编报专项资金预算,制定年度项目经费的支持方向。负责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验收和绩效评价,编制资金分配方案,负责拨付资金至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对项目资金的监督,强化科研诚信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审核,批复下达年度预算,根据市科技局的申请拨付资金。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履行经费管理主体责任,对“包干制”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一) 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规范经费管理,对财政科研经费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保障经费的规范、安全;
(二) 合理统筹资源,规范项目经费管理,支持保障项目开展;
(三) 建立与“包干制+负面清单”管理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加强科研活动记录和科研档案管理,强化资金使用绩效;
(四) 对经费决算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五) 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经费的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六) 按照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违法违规使用科研项目经费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是科研经费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一) 代表研究团队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尊重科研规律,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和科研诚信,按照项目任务书(合同)约定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二) 规范使用财政科研经费,据实记录科研项目及经费使用相关内容;
(三) 自觉配合接受依托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经费管理
第九条 “包干制”项目,采取定额“包干”资助方式,在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时,项目申请人不再编制项目预算,只列项目总预算。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等各项支出不设比例,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使用。单位管理费、绩效支出等按有关规定管理,在内部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实行“包干制”管理的项目须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包干制”项目经费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列入“负面清单”的事项禁止开支。“负面清单”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各项财经纪律、财政科研经费管理规定,以及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等行为的支出;
(二)不得用于与本科研项目无关的支出;
(三)不得虚构经济业务(如测试、材料、会议、差旅、印刷、租车等)、编造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
(四)不得通过虚列、伪造人员名单、虚假劳务合同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专家咨询费);
(五)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开支业务费、设备费等各项费用;
(六)不得通过虚构合作、协作等方式转拨、转移项目资金;
(七)不得列支基建费;
(八)不得列支个人或家庭费用;
(九)不得截留、挪用、侵占科研经费;
(十)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十一)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包干制+负面清单”经费管理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结题验收管理。验收通过的项目结余资金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统筹用于科研活动直接支出,优先考虑原项目团队科研需求。终止、验收不通过、结题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原渠道退回项目结余资金或违规使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对实行“包干制+负面清单”经费管理的项目适时开展监督抽查,发现涉嫌科研不端与失信行为的,根据大连市科研诚信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